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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家政服务协会行业管理规范
发布时间:2011/8/4 18:13:22 作者:匿名 点击次数:3591

合肥市家政服务协会行业管理规范
 
(合肥市家政服务协会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护家政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家政服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家政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合肥市家政服务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家政服务业以“为民、便民、利民、安民”的人性化服务为宗旨。以满足城市家庭对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为目标,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我市经济和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家政服务业,是指从事家庭服务、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医生、家庭教师、家庭餐饮、家庭园艺、家庭养老、家庭装饰维修、家庭接送服务、家庭钟点工等家庭服务工作的有偿服务活动。家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管理规范。
第四条:家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五条:合肥市家政服务协会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并依法承担着本行业服务、管理、协调、监督和建议的职责。从事家政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机构,可以参加全国及地方行业协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国际合作、咨询服务及宣传教育等方面的活动。
第二章        家政服务业经营者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尊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坚持服务和诚信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自律。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管理。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和摊派。
第七条:(一)经营者应当与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           工作时间和内容;
2           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
3           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二)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1           未满十八周岁;
2           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身份证明;
3           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其他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疾病的;
4           符合其他不得招收条件的。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与客户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一次性或计时等简单、短期、临时家政服务的,可以采用口头、电话、网络等其他形式约定。以其他形式约定的由经营者登记备案。
家政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经营者和客户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      服务的内容或项目;
(三)      服务地点、方式、条件和期限;
(四)      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
(五)      服务费及交付形式;
(六)      违约责任;
(七)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的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个人及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制度。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服务人员与客户的关系,接受投诉并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家政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本人身份、学历证明;
(二)      身体检验健康证明;
(三)      其他从业资格证明。
因家政服务员隐瞒真实情况而引发的纠纷,给客户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服从经营者的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
服务人员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不对外泄露客户隐私,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服务过程中如与客户发生纠纷的,及时向经营者反应,不得私自离岗,中止服务。
第十四条:服务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客户不得擅自变更。家政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客户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家政服务客户
第十七条:客户要求提供家政服务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件,签订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客户有权了解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十九条:客户应尊重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内容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服务质量有意见的,应及时向经营者反映,不能强求服务人员违规作业;如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迅速通知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条: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      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一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      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的,超出约定服务范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      虐待服务人员,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      胁迫服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      其他额外的或危及人身安全服务的;损害经营者、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      由于客户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被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客户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      经营者采用欺诈手段签订服务合同,可能对客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      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      服务人员有损害客户权益行为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合肥市家政服务协会行使管理与监督职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家政服务活动,以及开展培训活动的单位或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指导、评议、建议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合肥家政服务协会及各地方协会依照法律法规,维护经营者、客户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管理规范经合肥市家政服务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规范由合肥市家政服务协会负责解释。
 

                               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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